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1行之時間更為「民國100年1月16日21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哲尚無前科,其品性、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其安全帽被偷,缺少安全帽可配戴,唯恐騎乘機車遭警取締,乃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信智 所有之安全帽1只以為己用,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嗣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衡之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心存僥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不可取,並斟酌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以1950元購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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