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45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鎮○○路行駛,欲前往該路段上某傢俱行。迨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鎮○○路○○○○號前,其由北往南方向迴轉行駛時,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雙方僅車損、無人員受傷)。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