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案件;⑵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⑷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約新臺幣200元);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