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之酒醉程度;⑶確因而肇事,惟僅致其本身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