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向 楊駿懿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八公里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十六線K7171C─BA93─CA32站前高枝#23號電線桿前),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切斷後遺置在該處之交連PE電纜線(線徑600V,1C,250MCM,長約一百十七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在該處路邊綑綁前揭電纜線之際,適萬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乙○○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而報警處理,丙○○則立即將前揭所竊得電纜線棄置該處路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二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電纜線,惟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路過案發地點時,發現路邊有掉落之電纜線,伊以為電纜線係廢棄物才想拿走,伊坦承有錯,但屬無心之過,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
1.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裝設在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八公里處(臺十六線K7171C─BA93─CA32站前高枝#23號電線桿前)之交連PE電纜線(線徑600V,1C,250MCM,長約一百十七公尺,價值約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失竊,之後經警據報在該處路邊發現前揭失竊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
2.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向證人楊駿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迄至同年月九日十六時許始歸還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楊駿懿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小客車租賃書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一至十六頁)。
3.證人即萬安保全公司人員乙○○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要服公司規定之巡攔河堰周邊勤務,到達臺十六線八公里處水里方向路邊空地,發現竊嫌在該處綑綁電纜線,伊以行動電話報案時,竊嫌利用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當時伊有用機車燈照射該車,所以伊能確認車號。(當時發現何物品?)發現電纜線一批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證人向警方陳述,有一名犯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八公里處路旁空地竊取電纜線,是否你所為?)是伊做的,伊空手把路邊地上的鐵蓋打開,再把裡面的電纜線拉出來,伊想說電纜線應該可以賣一些錢,伊當時身上又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偷電纜線,後來伊看見有人騎機車靠近,伊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八公里處[臺十六線K7171C─BA93─CA32站前高枝#23號前]徒手竊取臺電電纜線共一百十七公尺?)是,伊開車去的,把電纜線拉到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向證人楊駿懿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八公里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十六線K7171C─BA93─CA32站前高枝#23號電線桿前),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切斷後遺置在該處之交連PE電纜線(線徑600V,1C,250MCM,長約一百十七公尺,價值約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在該處路邊綑綁前揭電纜線之際,適證人即萬安保全公司人員乙○○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而報警處理,被告則立即將前揭所竊得電纜線棄置該處路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至被告辯稱其以為電纜線係廢棄物才想拿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固均記載被告係以徒手拉斷電線方式竊取前揭電纜線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竊取時,該條電纜線有無通電?)沒有通電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地面鐵蓋本來就是打開的,有部分電線露出在路面上,伊去拉拉看,就將所有電線全部拉出來到路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揭電纜線確由被告徒手拉斷,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前揭電纜線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切斷後遺置在前開地點,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電纜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惟以徒手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電纜線之價值約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