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所竊財物價值應補充記載「共新臺幣1,39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員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被告甲○○所竊取之酷洗五分短
褲1件、男吸濕排汗衫1件、女外套1件、化妝包2包及男涼鞋1雙等物(以下簡稱短褲等物)照片4張。
㈢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短褲
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可能有點頭暈,忘了把標籤拿下來,急著送小孩去補習,所以忘了去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短褲等物之標籤均為伊本人取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又觀之偵卷第12頁照片,被告已將上開商品標籤取下後用廣告紙包覆;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賣場隨手竊取短褲等物藏進皮包內,後未結帳走出結帳區外欲離開賣場,經伊當場看見被告未結帳而向前制止報警查獲;在被告皮包內取出酷洗五分短褲1件、男吸濕排汗衫1件、化妝包2包及男涼鞋1雙等物、女外套1件穿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將前開商品標籤取下,將取下之標籤用廣告紙包覆,將部分商品置放於其皮包內,並穿著女用外套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等事實,應堪認定。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至賣場購物,理應將選購之商品置放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籃,避免將選購之商品置放於自身所攜帶之皮包、衣物口袋內,藉以自清,以免於結帳時遺忘該商品而攜離賣場,遭賣場服務人員誤認係竊賊,且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均吊掛標籤標示商品內容及售價,結帳時櫃檯人員確認商品及金額與標籤標示相符,消除標籤磁性後始可攜離賣場,甚者,吊掛標籤之繩索材質多屬塑料,非使用剪刀等利器實難剪斷,徒手為之則需強力拉扯始可取下,若非蓄意,掛牌幾無可能輕易取下,而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於購物時已逾39歲,有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於購物時將選購之商品標籤擅自用蠻力強行扯下,如此,結帳時櫃檯人員如何得知其所選購之商品售價?繼將取下之標籤以賣場之廣告文宣紙張包裹,將商品藏放於其皮包內,將女用外套穿上身,而非置放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籃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被告此等舉止用意昭然若揭,顯係掩飾其竊盜犯行,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將被害人所有上開商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前詞所辯,遠悖於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商品,惟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業返還被害人,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