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王先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阿招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阿招(日據時期昭和3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溝子墘百八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阿招均係被繼承人 王土硈 之繼承人,現因失蹤人王阿招生死不明,足以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分計算,遂提起本件聲請。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失蹤人王阿招之戶籍資料,因失蹤人王阿招生於昭和3年5月7日距今已逾91年,僅於日據時期戶主王土硈戶內設有戶籍,而後戶主王土硈搬遷至高雄鳳山後即查無此人戶籍資料,且查無其相應之後續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王阿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失蹤人王阿招、被繼承人王土硈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1份、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80072185號函為證,堪認屬實。查失蹤人王阿招於35年10月1日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至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失蹤30多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王阿招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