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
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6849元,其中本金為24
817元,未按期繳付。(二)又被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
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即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4月8
日為止,尚欠帳款18164元,及其中本金17010元未按期繳付
。(三)又被告於94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
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即以信用
卡代付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4月8日為止,
尚欠帳款177697元,及其中本金172833元未按期繳付。(四
)被告另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息百分之18點5
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
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229962元,
及其中本金20784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
報表、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9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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