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上訴人 劉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宇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均累犯,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前所犯僅為施用毒品罪,並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原審認2案罪質相同,且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至今仍懊悔不已,原審未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量刑失當等語。
三、惟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及四內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1月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足見上訴人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多等事由,指摘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可之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並無過重之情形等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