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 陳振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振姜就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8年8月22日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略以:抗告人前曾以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 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 之證述不符;㈡ 康振隆蔡明達 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㈢ 丁連宏 之指證,足以佐證呂天南、黃峻林、 林德元 證述之真實性;然前開證人對於究竟在場有何人、共幾人等證詞,前後所述不符;㈣原確定判決依呂天南、 徐和川 、丁連宏之證詞,認抗告人非僅被動配合李全富參與陪標,而係主動邀約廠商至嘟嘟餐廳進行圍標事宜,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法。足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原審法院就以上聲請認為無理由,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抗告人之代理人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後來呂天南有提出自白書自己承認被告是冤枉的,此部分是屬於新證據」等語,然並未提出該自白書,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對照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意旨(如原審卷第3頁以下聲請狀)與前案裁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以下),可知原裁定之前述説明,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多援用提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意旨雖另以呂天南之自白書已提出於前案卷內,原裁定未查,顯有疏誤等語。然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僅稱:「原審判決就呂天南供述及證述部分,後來呂天南有提出自白書自己承認被告(抗告人)是被冤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且原審卷內未見該等自白書,足見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亦未聲請調查。況前案裁定做成於111年3月15日,但上開自白書似於同年月16日始做成(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所提呂天南名義之「聲明書」),且未見記載於前案裁定,可見原審無從審酌,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疏漏。
四、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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