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牟利」記載之後補充獲利情形為「,迄今獲利約為
1萬多元」,及證據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舜山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60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今彩539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被告陳舜山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賭客簽選之簽注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每注為65元,陳舜山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陳舜山則可抽取每注2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3年2月15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今彩539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多次收單、轉單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