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安
沈揚原名沈鎮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4號、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瑞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停車場之管理員,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上午10許,與沈揚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江瑞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處,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詞辱罵沈揚,足以貶低其人格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臂勒住沈揚脖子,沈揚因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勒住江瑞安脖子,雙方旋即互相環抱發生推擠而摔倒在地,致江瑞安受有兩膝挫擦傷、右大拇指擦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沈揚則受有左上臂瘀血、右下肢擦傷、左下肢瘀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安、沈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瑞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跟被告沈揚的傷勢是因為跌倒所致,雙方並沒有毆打之行為,伊不記得有公然侮辱被告沈揚云云。被告沈揚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被被告江瑞安打昏,倒在地上,伊有反抗,但是沒有跟被告江瑞安扭打,不知道被告江瑞安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瑞安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勒住被告沈揚脖子,後與被告沈揚相互環抱推擠跌倒,致被告沈揚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沈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12頁、27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45頁反面),並有全民醫院98年4月1日第976915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全民醫院99年11月25日全星字第9900027號函函附被告沈揚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江瑞安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先出手,雙方抱在一起拉扯,互勒脖子才跌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江瑞安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信。
(二)次查,被告沈揚遭被告江瑞安辱罵前後過程及基本情節,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互核大致一致(見他字卷第3頁、12頁、27頁,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應係出於己親身歷驗所為,且證人即被告沈揚與被告江瑞安素無嫌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江瑞安,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堪證被告江瑞安確有以該言詞詈罵被告沈揚甚明。而「幹你娘雞歪」等字,顯係輕蔑、侮弄辱罵之辭,確足以貶損被告沈揚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無訛。衡被告江瑞安辱罵地點為醫院停車場,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自屬公然狀態無訛,被告江瑞安辯稱:未辱罵被告沈揚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實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沈揚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江瑞安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勒對方脖子,相互環抱推擠倒地,致被告江瑞安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告江瑞安證述歷歷(見他卷第
9至10頁,偵卷第6至8頁、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4至6頁,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46頁、77頁反面),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3月28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2月
1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11154號函函附被告江瑞安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各1份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署立桃園醫院停車場管理員 林志明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雙方因為靠很近,講話時口水噴到所以就起衝突,兩個人扭抱在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最後回過頭看到雙方好像有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沈揚確實有與被告江瑞安發生爭執,並因此出手傷害被告江瑞安之行為。是被告沈揚前揭所辯,委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瑞安、沈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瑞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其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沈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皆具相當智識程度,竟不思平和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對方,又均未向彼此致歉或與之和解,未見其有絲毫悛悔之意;兼衡被告2人傷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瑞安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