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含大小骰子共捌顆)、牌尺捌支、監視器鏡頭
、監視器主機各壹支、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行記載之「
同日」應予刪除,又扣案物品賭資新台幣15,900元之記載,
應補充為「賭資15,900元(包括甲○○之抽頭金1,600元)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扣案之賭資15,9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而被告所有之賭資8,000元,其中1,600元係抽頭金,業
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則本件被告及其他賭客賭
博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上開抽頭金
以外之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條規定沒收,且非被
告所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