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中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奇摩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劉正中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EVERLIGHT億光LED照明」之商標圖樣,使用於燈泡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反覆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然仍屬同質之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始符合社會通念,而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公訴意旨認係為集合犯,應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商機之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已於103年11月17日支付10萬元,餘額15萬元則分期付款(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LED燈泡零組件1組、宅急便交寄貨品聯單15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前者僅可組成一般
LED燈泡,其上亦無商標圖案,後者則係寄送單據,均難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一┌──────┬────────────────────┐│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5萬元│被告應自103年12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印有「億光LED」字樣之外包裝紙盒│13,502個│├───┼────────────────┼──────┤│2│LED燈泡(含印有「億光LED」字樣│8個│││之外包裝紙盒)││├───┼────────────────┼──────┤│3│印有「億光LED」字樣之海報│2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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