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官振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3月28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93年10月11日變更信用額度為100萬元。依上開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復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借款本金49萬9,965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378元、帳務管理費4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利率變動登記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