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陳光國
黃秋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洪坤德
林錫興 林錫芬 洪志合 黃錦明 洪宇軒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告 洪褚勉 特別代理人 洪志陽 被告 洪鈞毅
洪清郎 黃淑 洪 三郎 黃連 炘 黃連松 黃連成 洪志榮 蔡吉長 洪汝月 洪敏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賴春美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盧錫銘 受告知人 日盛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代理人 廖偉進 受告知人 林張忍 受告知人 魏宗添 受告知人 張月女 受告知人 林周秀燕 受告知人 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5
0.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坤德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黃秋鑾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8.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清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洪三郎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汝月、洪敏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褚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志明、洪志榮、洪志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9部分面積94.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鈞毅、洪宇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78.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錦明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錫芬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錫興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81.8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4部分面積79.4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淑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83.5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部分面積84.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0部分面積58.4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 黃連炘 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連松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9部分面積75.5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1部分面積58.6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連成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69.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吉長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光國取得。
被告黃錦明、林錫芬、林錫興、黃連成、蔡吉長、黃連炘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陳光國、黃秋鑾及被告洪坤德、洪清郎、洪鈞毅、洪宇軒、黃淑、黃連松。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洪褚勉、洪鈞毅、洪三郎、洪志榮、蔡吉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洪褚勉因無法理會外界事物而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業據被告洪褚勉之子洪志陽到庭陳明,並有證人即洪志陽之妻洪李淑姿到庭證述明確,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洪志陽為洪褚勉之特別代理人,洪志陽亦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選任洪志陽為被告洪褚勉之特別代理人,核予說明。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洪志明、洪志榮、洪志合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原共有人 洪慶利 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褚勉;被告黃連松之應有部分先後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黃連炘,及林張忍、魏宗添、黃連成、洪三郎、張月女、林周秀燕、蔡素雲,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坤德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黃秋鑾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8.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清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三郎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汝月、洪敏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褚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志明、洪志榮、洪志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94.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鈞毅、洪宇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78.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錦明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錫芬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錫興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81.8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4部分面積79.4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淑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83.5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部分面積84.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0部分面積
58.4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連炘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連松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9部分面積75.5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1部分面積58.6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連成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69.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吉長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光國取得。又被告黃錦明、林錫芬、林錫興、黃連成、蔡吉長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陳光國、黃秋鑾及被告洪坤德、洪清郎、洪鈞毅、洪宇軒、黃淑、黃連松。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3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分割,分割位置如附圖甲案所示。而被告黃錦明、林錫芬、林錫興、黃連成、蔡吉長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別增加
10.78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7.02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6.35平方公尺;原告陳光國、黃秋鑾及被告洪坤德、洪清郎、洪鈞毅及洪宇軒、黃淑、黃連松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別減少19.21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
0.78平方公尺、3.55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 因渠 等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土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互為補償,爰依上開面積及金額計算互為補償之金額。
㈡分割如附圖甲案編號2土地的空地,剛好可以蓋一棟房子,
所以原告 黃秋鸞 有打算建築使用,而被告洪汝月的的房子蓋在別的土地上,應從別處出入,而非由此處出入,附圖甲案編號3、4的位置,也就是現狀的編號D部分房子,因被告洪清郎、洪三郎、洪汝月、洪敏娥的持分總額才足夠分一棟房子,如果將被告洪汝月、洪敏娥從附圖甲案編號5之位置變更與被告洪清郎、洪三郎分開,就會拆到房子。另據側面瞭解,被告 黃淑有 贈與部分持分給被告黃連成,但這會導致黃淑的持分減少,而需要拆除被告黃淑的樓房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坤德、林錫興、林錫芬、洪志合、黃錦明、洪宇軒、
洪志明陳述略以:被告洪鈞毅、洪宇軒二人建物之門牌號碼是5段52號,沒有保存登記;被告洪坤德建物之門牌號碼是5段62號,沒有保存登記;被告林錫興、林錫芬二人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是5段46、48號,土地分割時,各自取得單獨所有;被告洪志明與其弟即被告洪志合的建物門牌號碼是5段52號,分割時二人合併成一塊;黃錦明建物之門牌號碼是5段50號。原告分割如附圖甲案中,編號9部分土地,洪宇軒、洪鈞毅維持共有,少2.67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土地,洪志明、洪志合、洪志榮維持共有,編號G的房屋在這個部分,沒有增減;編號1部分土地由洪坤德取得,其上有編號A房屋,少0.78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土地由黃錦明取得,其上有編號H房屋,多10.78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土地由林錫芬取得,其上有編號I房屋,多5.20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土地由林錫興取得,其上有編號J房屋,多7.02平方公尺。如有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為補償基準。原告的方案,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洪汝月、洪敏娥陳述略以:我們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希望將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的空地分給我們並維持共有,因另有建物須利用空地出入道路。我們另與被告洪三郎共有門牌彰南路5段58號,原告分割方案編號5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洪三郎的房子,並不能出入;另被告洪坤德雖是我們的堂伯,將來是否會讓我們通行也不知道。因為我們的持分不多,如果要再提分割方案送製圖對我們不划算等語。
㈢被告洪清郎陳述略以:我在系爭土地上面並沒有建物;可以接受原告的方案等語。
㈣被告洪三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南路5段58號,分割時可與被告洪清郎二人維持共有。對於原告方割方案分配位置我可以接受,面積沒有增減等語。
㈤被告黃連松陳述略以:我有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南路5段40號
,分割時希望保留建物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可以接受,面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5千元為補償基準。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黃連炘陳述略以:我有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南路5段40號
,我與黃連松的房子是 連棟 的兩棟房子,我還有一棟鐵皮屋是連在房子旁邊。希望分割時保留房子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原告方割方案沒有意見,我的土地不要賣等語。
㈦被告黃連成陳述略以: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是同段
34、36號,另有一棟鐵皮屋,及使用空地放置廢棄物。當初就面積有增減時如何補償,有訂立契約但沒有共有人全體簽名,分割時建物都要保留,建物旁空地也願意購買。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先稱分配位置沒有意見,面積有增加0.22平方公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為補償基準。嗣改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0部分土地之分配方法將會拆到被告黃連成所有建物,且分配於被告黃連成之編號21部分土地畸形,嚴重損害被告黃連成權益。被告黃連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6000分之6989,依該持份換算土地面積應為235.54平方公尺,惟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僅分配208.62平方公尺面積予被告黃連成,顯然不足26.92平方公尺,該方案中分配於被告黃連成之土地分別為編號18、19及21部分土地,其中編號20部分土地卻另行分配於被告黃連炘,致使土地零碎,降低土地利用性及價值。編號20部分土地應分配於被告黃連成,方得使編號19、20及21部分土地達到方整,俾得便於土地利用及提升土地價值,此更正後之附圖乙案顯將較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編號20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黃連成後,合計編號18、19、20及21部分土地,被告黃連成將分配參得267.03平方公尺,僅較依被告黃連成持分換算面積235.54平方公尺多31.49平方公尺而已,此部分被告黃連成願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每平方公尺15,000元提出補償,甚至亦願提出更高之價格進行補償,以利於維持原有建物之保存及經濟,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及土地格局方整、便於利用及提升價值,且被告黃連成願提出補償等情,請依被告黃連成所提乙案分割等語。
㈧被告黃淑陳述略以:我要保留自己的建物,原告分割方案分
配位置我可以接受,少分1.41平方公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5千元為補償基準。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可以接受。如果有空地,我也希望能夠承買等語。
㈨被告洪褚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特別代理人洪
志陽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分割方案中編號6分得面積與持分相同,但不足其上房屋的佔地面積,分配的位置可以接受等語。
㈩被告蔡吉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方案編號22分配位置我可以接受,面積增加6.35平方公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5千元為補償基準等語。
被告洪鈞毅、洪志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前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按:依被告黃連成提出之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登記面積1532平方公尺,已逕更正為1550.24平方公尺;又被告黃連成於103年7月31日有受贈與應有部分合計為6989/46000),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有關兩造建物之分布情形,經本
院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所製作複丈日期102年1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被告黃連成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堪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方式,較符合當事人利益。茲比較附圖所示甲、乙兩案分割方法之差異在於編號20號土地,分配予何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20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連炘,並輔以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當符合各共有人之間利益,而被告黃連成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20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連成自己,雖謂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6000分之6989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其個人部分)所示,被告黃連成係在103年7月31日因受贈與而增加應有部分,倘若被告黃連成主張其應有部分增加而應多受分配土地,則贈與人即應依按應有部分減少部分減受分配土地,方屬合理,然被告黃連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係減少被告黃連炘分配之土地,此為被告黃連炘所不同意,而被告黃連成復未能提出完整之土地登記謄本,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增減就土地分配之增減提出相互補償配賦表作為補償,故被告黃連成之主張,即非適當。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分配土地所占地理位置暨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為按如附圖甲案以及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洪汝月、洪敏娥陳稱希望分得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的空地等語,然被告洪汝月、洪敏娥所稱須利用該處空地出入之房屋既非在系爭土地上,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位於他處之房屋有何權狀或需保護之利益,故被告洪汝月、洪敏娥此等主張,未能採取,併予敘明。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㈣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清郎│48分之1│├─┼───┼────────┤│2│洪三郎│48分之1│├─┼───┼────────┤│3│黃淑│200分之21│├─┼───┼────────┤│4│陳光國│50分之1│├─┼───┼────────┤│5│洪坤德│16分之2│├─┼───┼────────┤│6│黃連炘│1150分之147│├─┼───┼────────┤│7│黃連松│460分之33│├─┼───┼────────┤│8│林錫興│368分之15│├─┼───┼────────┤│9│林錫芬│368分之15│├─┼───┼────────┤│10│黃連成│5750分之773│├─┼───┼────────┤│11│洪志明│96分之1│├─┼───┼────────┤│12│洪志榮│96分之1│├─┼───┼────────┤│13│洪志合│96分之1│├─┼───┼────────┤│14│蔡吉長│1000分之41│├─┼───┼────────┤│15│黃錦明│23分之1│├─┼───┼────────┤│16│洪褚勉│32分之1│├─┼───┼────────┤│17│洪敏娥│96分之1│├─┼───┼────────┤│18│洪汝月│96分之1│├─┼───┼────────┤│19│洪鈞毅│64分之3│├─┼───┼────────┤│20│洪宇軒│64分之1│├─┼───┼────────┤│21│黃秋鑾│16分之1│└─┴───┴────────┘附表二:
┌────────────────────────────────────────────────────────────────────┐│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洪坤德│黃秋鑾│洪清郎│洪鈞毅│ 洪于軒 │黃淑│黃連松│陳光國│合計│││(-11,700)│(-1,350)│(-53,250)│(-20,025)│(-20,025)│(-21,150)│(-450,000)│(-288,150)││├──────┼──────┼──────┼──────┼──────┼──────┼──────┼──────┼──────┼─────┤│黃錦明│4,265│492│19,413│7,300│7,300│7,711│10,171│105,048│161,700││(+161,700)││││││││││├──────┼──────┼──────┼──────┼──────┼──────┼──────┼──────┼──────┼─────┤│林錫芬│2,058│237│9,364│3,522│3,522│3,719│4,906│50,672│78,000││(+78,000)││││││││││├──────┼──────┼──────┼──────┼──────┼──────┼──────┼──────┼──────┼─────┤│林錫興│2,777│321│12,642│4,754│4,754│5,021│6,624│68,407│105,300││(+105,300)││││││││││├──────┼──────┼──────┼──────┼──────┼──────┼──────┼──────┼──────┼─────┤│黃連成│87│10│396│149│149│157│208│2,144│3,300││(+3,300)││││││││││├──────┼──────┼──────┼──────┼──────┼──────┼──────┼──────┼──────┼─────┤│蔡吉長│2,513│290│11,435│4,300│4,300│4,542│5,991│61,879│95,250││(+95,250)││││││││││├──────┼──────┼──────┼──────┼──────┼──────┼──────┼──────┼──────┼─────┤│黃連炘│││││││422,100││422,100││(+422,100)││││││││││├──────┼──────┼──────┼──────┼──────┼──────┼──────┼──────┼──────┼─────┤│合計│11,700│1,350│53,250│20,025│20,025│21,150│450,000│288,150││├──────┴──────┴──────┴──────┴──────┴──────┴──────┴──────┴──────┴─────┤│備註:被告黃錦明、林錫芬、林錫興、黃連成、蔡吉長、黃連炘應分別補償原告陳光國、黃秋鑾及被告洪坤德、洪清郎、洪鈞毅、洪宇軒、黃淑、黃連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