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聲請人 李吳美珍 相對人 李貴明 關係人 李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貴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吳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貴明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於民國10
6年4月2日因罹腦瘤疾病及腦中風手術,以致意識障礙等,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欲為相對人處理請領保險金等相關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無任何反應,相對人躺臥床上,使用生命偵測儀器,尿布、鼻胃管、氧氣罩,四肢明顯僵硬,難以自行動彈。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因多重因素現在應係極重度失智者,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迎旭診所107年1月23日迎旭詳監宣字第10701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 李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李員為一多次腦中風及腦瘤導致極重度失智及失能之個案。)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2月20日桃劉字第1061618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配偶、父女之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安置機構內聘請看護工,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為主責相對人一切相關事務之處理、保管相對人相關身分文件,且負擔所有照護及醫療費用,關係人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上開事務,並均定期探視相對人,均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經陳明在卷,相對人其餘親屬就此亦均表同意,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且其等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