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禮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1年4月5日受刑人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復於104年10月1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惟漏未論以累犯,至判決後始發現,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5日受刑人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前案之有期徒刑既業於102年1月31日視為執行完畢,受刑
人於104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構成累犯。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