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范 姜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關金生
關永昌 關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關榮華 單獨所有,關榮華於民國100年9月3日死亡後即由被告關金生、關永昌及訴外人 高龍祥 、 高蕙貞 、 高關美雲 共同繼承,再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而為分別共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是時已得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例第1項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嗣原告向高蕙貞及高龍祥買受其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關志洋向高關美雲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而與被告關金生、關永昌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⑴、⑵、⑶、⑷及附表三所示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二、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之權利,與被告關金生、關永昌均同,並不受分割後最小土地面積之限制,理由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關志洋係分別繼受原共有人各自所繼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所受之限制應與原共有人相同。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宗數仍受不得逾因繼承而共有之共有人人數限制,分割並不致使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更形複雜。
㈢被告關金生、關永昌仍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人,原即當然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
㈣內政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定「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2點明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雖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耕地之規定,但顯係基於與前述3點相同之理而為規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關金生:伊父親在世時,就已經將系爭土地交伊管理。若本件可以分割,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關永昌: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被告關金生所稱父親生前有將系爭土地交給關金生個人管理。
三、被告關志洋: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被告關金生所稱父親生前有將系爭土地交給關金生個人管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關榮華單獨所有,關榮華於100年9月3日死亡後,即由被告關金生、關永昌及訴外人高龍祥、高蕙貞、高關美雲共同繼承,再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而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高蕙貞、高龍祥買受其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關志洋向高關美雲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即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係於10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顯無法達0.25公頃,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顯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情形。且內政部亦以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執行疑義,略以:該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註:即指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註:即指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78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以103年7月22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高龍祥、高蕙貞及高關美雲分別將其等繼承持分讓售予原告及被告關志洋,不得分割等情,亦有該所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為單獨所有,於法尚有不合,即難准許。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休耕之耕地,其上並無建物,僅在其北側有一圍牆,北側部分土地經鋪設水泥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左圖,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固不得原物分割,如前所述,然仍得變價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為使系爭土地農地不細分,增進經濟效用,並使共有之法律關係單純化,雖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若採變價之方式分割,則能使系爭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則可分配取得價金,方便使用而無損失。揆諸前開規定,在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使用現況,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1│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田│特定農業區│465.00│││ 子小段 543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關金生│1/4│1/4│├──┼──────┼───────────┼───────────┤│2│關永昌│1/4│1/4│├──┼──────┼───────────┼───────────┤│3│ 范姜玉琴 │1/4│1/4│├──┼──────┼───────────┼───────────┤│4│關志洋│1/4│1/4│└──┴──────┴───────────┴───────────┘附表三: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備註││││(附圖編號)│││├──┼──────┼───────┼───────┼───────┤│1│關永昌│⑴│116.25││├──┼──────┼───────┼───────┼───────┤│2│關志洋│⑵│116.25││├──┼──────┼───────┼───────┼───────┤│3│范姜玉琴│⑶│116.25││├──┼──────┼───────┼───────┼───────┤│4│關金生│⑷│11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