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利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利珍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利珍為 陳杏云 之夫 蔡明宏 之前妻,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與明仁路口之龜山國小門口前,因於邱利珍探視其親生兒子時,陳杏云在旁持相機向2人攝影,邱利珍認為陳杏云之行為已影響至其與兒子間之會面,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將其原由右手所持之雨傘換以左手拿取後,先伸出右手抓落陳杏云所持之相機,再伸出右手欲抓陳杏云之頸部,因陳杏云向後閃躲,邱利珍之右手即抓到陳杏云之左臉與頸部,致陳杏云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頸部紅腫之傷害。嗣因陳杏云由蔡明宏陪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杏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杏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查,卷附由陳杏云拍攝之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利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探視其親生兒子時,告訴人陳杏云於一旁不斷持攝影機進行攝影,伊才會持雨傘擋告訴人,伊並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伊當時係以右手持傘,自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杏云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並略以:「我於前開時、地安排被告與兒子會面,當他們進行會面時,我有持相機拍攝他們2人,因為被告說我與蔡明宏不讓她看兒子,我拍照目的是為了取證。因為當時是下雨天,被告有撐傘,且我距離他們太遠,無法拍不到被告的臉,所以只好往前去拍攝。剛剛拍到被告的臉時,被告將原本右手拿的雨傘換到左手,用右手抓我,第1次我有閃過,然後被告又抓第2次,要抓我頸部但是抓到我的臉部。被告是同1個動作,先戳到我的臉部,又撞到我的頸部,我認為被告當時是要掐住我,所以作那個動作。我先生蔡明宏看到被告打我,就說『話好好說不要用打的』,我馬上到學校的警衛室,警衛跟我出來並問被告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回答警衛說『我怎麼會打她』,之後被告就走了。」(參偵卷第7、18、19、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蔡明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
「當天我在開計程車,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拍我兒子,被告就1隻手擋1下,第2次被告就掐告訴人的脖子。」、「我於前開時、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到場時看到被告往告訴人的身上用五支手指張開的方式抓去,有看到告訴人身體往後傾,並用手擋1下,不知道被告有無抓到告訴人,後來被告第2次就有抓到告訴人的臉部、頸部,我看到被告出手2次。告訴人臉部有破皮,頸部有紅腫。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就好,不用要打的』。」等語大致相符(參偵卷第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且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於前開時、地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分別略以:「(00:
00~00:11)被告在遠方與其兒子談話,告訴人手持相機,一邊錄影一邊步行接近2人。(00:12~00:17)告訴人持續站在被告右後方錄影,被告係右手持雨傘。(00:18~00:20)告訴人往前步行至被告兒子左後邊,面向被告繼續錄影,被告已發現告訴人正在錄影,此時蔡明宏以步行經過被告身後。(00:21)被告將雨傘換由其左手拿取,右手抓向告訴人之相機。(00:22)相機似因被被告抓落,而向地面拍攝。」、「(00:01~00:11)告訴人之相機先向地面拍攝,後持續向被告錄影,告訴人並向被告說:『好,你打我啊,我叫他來跟你見面,你就這樣子打我啊,好奇怪喔,他不跟你見面你就打我喔』,被告則轉身步行離去,告訴人步行跟上並持續持相機錄影。(00:12)被告步行至路口住後停住,告訴人持續持相機跟上並錄影。」(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信而可採。
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右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頸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將右手所持
之雨傘換以左手拿取後,再以右手抓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認定屬實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顯無足採。又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被告與其兒子會面過程中,在一旁持相機不斷攝影等情,固堪認屬實,而告訴人之行為亦可認已對被告與其兒子之會面產生干擾及妨害,且易使人心生不快,惟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對被告之任何法益產生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足以做為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正當理由,是雖被告前開所辯固非空言,然亦不足以阻卻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辯解,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傷人,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犯行確有悔悟之意,然本件實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持相機於旁拍攝之行為,已干擾、妨礙其與兒子間之會面,方因情緒控制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尚非嚴重,被告違法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痛之傷害,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你除了臉部、頸部有紅腫,左上臂疼痛,為何在你方才陳述過程中,沒有提到你有左上臂疼痛的問題?)手臂是第1次被抓到的,反正我當時我就是右半部疼痛,我當時哪裡不舒服就是說哪裡痛。被告應該是有先打到我的手臂,至於被告如何打到我左手臂我也沒有注意。(手臂部分是你跟醫生說,或是醫生有看到你手臂有受傷?)是我自己跟醫生主訴我手臂在痛,醫生並沒有看手臂是否有受傷,但是當時我感覺我的手臂有在痛。」(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而告訴人於證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時,皆僅證稱被告往其臉部、頸部抓來,並未提及被告有抓到其左手臂(參偵卷第7、18、19、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且告訴人亦坦言醫生並未檢查其左手臂傷勢,是顯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告訴人左上臂痛等情,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而記載,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該部分之傷害,而告訴人縱確實受有該部分傷害,依告訴人所為之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所造成,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經本院審認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