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李傳風 被告 李泉
李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泉為兄弟,兩造之父 李清祥 於民國6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466之34地號土地,嗣64年間於其上興建房屋,編定建號為938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後被告李泉於65年間因經營自助餐店需要,乃向父親李清祥商借房屋使用,惟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迄自87年間李清祥與原告、被告李泉商議,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計價,並由原告與被告李泉共同取得所有權,如任一方欲取得全部房地,則須給付他方500萬元,當時原告與被告李泉均同意接受而達成協議,惟因兄弟至親而未訂立書面契約。
㈡、上開協議成立後,被告李泉因有使用系爭房地必要而拒不搬遷,惟又不依上開協議給付原告500萬元,致屢生爭執。嗣兩造於97年3月15日商討系爭房地爭議時,被告李泉竟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依上開協議給付原告50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乃於97年6月26日匯款74萬3千元予原告,並表示將盡快補足餘款,且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友仁及撤回刑事告訴。原告因見兩造和解,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友仁並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積欠之餘款425萬7千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269、270條規定,被告李友仁即應承受被告李泉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將所受領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公款結算書(被證1)絕非事實,公款亦非真,且不在被告李泉對原告傷害案之協議內容中。而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鄉○○○段380之6地號土地係父親李清祥所分產給予原告,並非李清祥之遺產,實際金額應為408萬元而非468萬元。○○○鄉○○○段山腳小段438之7地號等6筆土地乃係兩造胞兄 李政信 所有,並與胞兄弟 李忠榕李傳福 、被告李泉共同受信託登記。又原告雖有蘭花園約85坪,然現已廢棄,且當時受政府補助建造費用1/5而自蘆竹鄉公所領得7萬元,根本未向父親李清祥借款170萬元。再者,該公款結算書上除無被告李泉及證人李傳福簽名外,亦無代書即證人 徐進勝 簽名見證。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59、269、2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466之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938建號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泉之父李清祥育有5子,分別為訴外人李政信、李忠榕、被告李泉、原告、證人李傳福。查李清祥生前曾將不動產以5子名義登記,並存放若干金錢,且交待應協商公平分配不動產及金錢。嗣於97年6月23日,原告與被告李泉、證人李傳福針對若干不動產及尚未分配清楚之金錢部分,共同委請代書即證人徐進勝結算,並由徐進勝撰寫公款結算書為憑,而其內容略以:原告、被告李泉、證人分別持有公款600萬元、48萬元、100萬元,由3人均分後,每人可得249萬3千元;原告應償還證人李傳福75萬元借款;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泉,被告李泉應貼補原告500萬元;依公款結算書之結算結果,被告李泉應支付原告74萬
3千元及支付證人李傳福224萬3千元(見被證1公款結算書第1至6條),嗣被告即於97年6月26日匯款74萬3千元予原告,而原告則於97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泉指定之人即被告李友仁。是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經原告與被告李泉依公款結算書約定而履行,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原告逕指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云云,均屬不實。
㈡、而關於公款結算書中原告持有公款600萬元之緣由,係原告與父親李清祥所出資購買之南竹路4段8號房屋○○○鄉○○○段380之6地號土地,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而遭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963號拍賣,拍賣價額為462萬8千元,實際標價約468萬元,另加計原告因經營蘭花園而向父親李清祥借款之170萬元,並經被告李泉、證人李傳福同意以整數600萬元計算,又恐該房地與訴外人 謝金池 訴訟敗訴,故乃有公款結算書第7條之約定。另就公款結算書第8條關於○○鄉○○○段山腳小段438-7地號等6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李泉、證人李傳福、訴外人李忠榕亦業移轉部分持分予原告,此益證被告均已依公款結算書而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與被告李泉之父親所有而登記於原告名下,87年間訴外人李清祥與原告、被告李泉合議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計價,由原告與被告李泉共有,若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者,則須支付他方50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李泉因被告李泉所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8號傷害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李泉給付原告50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泉之子即被告李友仁所有,被告李泉僅於97年6月26日匯款743,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乃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影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各1紙可資為證,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泉尚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257,00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後被告李泉仍未履行,故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照原告與被告李泉、訴外人李傳福於97年6月23日所為如卷附公款結算書內容之協議,被告李泉應貼補原告之500萬元,經與原告、被告李泉、訴外人李傳福 就渠 等所持公款結算之結果,被告李泉僅應支付原告743,000元,另應支付李傳福2,243,000元,故被告李泉業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李泉未給付500萬元,有違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與被告李泉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8號告訴人為本件原告,李泉為被告之涉傷害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據該案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告當庭表示:「(和解條件為何?)被告李泉要給我土地及現金500萬元」之語,被告李泉則表示:「(是否給了?)我已經給李傳風500萬元了,房子過戶我的尚在辦理中,名下田地過戶給他12分之1,3個人一共給12分之1,告訴人取得12分之3」之語,原告則於9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泉之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依偵查中和解協議之內容,被告李泉負有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
2、然而,原告與被告李泉及訴外人李傳福於97年6月23日之前,已就渠等父親所遺產產如何分配達成如附表公款結算書所示之共識,僅原告於該書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李泉及李傳福雖未於該結算書簽名,然亦未否認渠等與原告就結算書之內容並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結算書之代書徐進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兩造。因為代為處理山腳小段438-7等六筆土地及南山路3段259號房地過戶事宜而認識。(提示被證一公款結算書,有無看過?)有,97年5月22號兩造李傳風及李泉委託我過戶,但是李傳福沒有,公款結算書是根據李傳風及李泉的陳述,由我打出來的。(結算書製作日期是否為所載的97年6月23日?是。前後有協商好幾次,到當天才確認,但是當天只有李傳風及李泉到,李傳福只有電話確認,李傳福後來要蓋過戶印鑑章時才來。(前開公款結算書上,李傳風的簽名及指印是否他所為?)是。他在我面前為之。(其他兩位為何沒有簽名蓋章?)因為確認後,李傳風第一個到,簽名蓋指印後就離開,我又聯絡李泉及李傳福,李傳福是第二個來,他說兄弟算清楚就好,不願意簽,李泉看他弟弟沒有簽,他也不願意簽。(該結算書製作幾份?)一式參份。因為前開兩人沒有簽,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問是否依結算書辦理,原告說既然不簽,就照辦,我又打電話給李泉及李傳福,請他們拿印章過來蓋過戶資料,李泉及李傳福有來蓋,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代書費是各付各的。結算書在辦理過戶後,交給原告帶回。只有李傳福曾經要求壹份影本」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從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公款結算書之真正,難認有理。被告辯稱原告確實參與附表所示公款結算書之協議,且同意該結算書內容之記載,應堪採信。
3、再者,證人李傳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你們的父親所遺留財產,有無分配協議?)有。我們協議三兄弟均分,含南竹路的房屋,還有我們向父親借貸的錢也要一併計算。我父親生前將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們,只有剩下南竹路的房屋。(有無進行結算?)有。(何時進行?日期我不記得。大約97年6月前有進行結算過,母親與我們談妥,後來才找一天到代書處寫結算書。(法官提示本院卷32頁,是否你所說公款結算書?)是。(你母親與你們談妥的那天,有何人在場?)談的那天只有我們兄弟三人及母親。寫結算書那天我母親沒去,李泉及李傳風有先去,我後來才到,我沒有遇到他們兩人,但是因為事先約好了,而且我到了後,有與代書確認他們二人有去。(前開結算書,共有幾份?)一式參份,由代書保管。(有無在結算書上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因為我認為兄弟講好就要守信用,不用簽,原告有簽,被告李泉沒有簽,因為我有在代書事務所看到」等語屬實。至於系爭結算書之內容所指為何,證人李傳福則證稱:「(結算書上所指公款,意思為何?)李傳風因為有欠人家錢,父親借他名下登記的南竹路的房地被拍賣470多萬,且李傳風有向父親借170多萬,所以以600萬為基準,認為李傳風有用到公款。李泉的48萬及我的100萬都是向父親借的。(你所說的遭拍賣房地,是否就是前述父親遺產中的不動產?)是。(所謂李傳風應給李傳福75萬,所指為何?)是李傳風向我借的。(南山路3段259號過戶部分,所指為何?)該房屋就是李泉與李傳風共有,誰要全部的所有權就要付出500萬。所以當天協議李傳風將應有部分過戶給李泉,李泉再交付
500萬給原告。(第七項記載,南竹路4段8號房屋部分,應如何處理?)是我四哥李傳風當時擔心就該房屋與訴外人之訴訟若敗訴,該房屋會被討回,所以他付出的470萬元我們兩兄弟應該要返還。但事實上我們勝訴,所以沒有發生。(所述訴訟是否指本院94年度訴126號事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與被告李泉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傷害案件偵查而為和解之前,即就渠等間因繼承所生金錢糾葛,有如表結算書所示之約定,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50
0萬元之和解方案,實即雙方各自履行系爭公款結算書之協議,然據公款結算書之記載,被告李泉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固然應該給付原告500萬元,但該500萬元中,尚應扣除原告持用之公款約600萬元、結算後原告應給付李傳福之75萬元,另外加上每人可自公款中分得之249萬3千元,結算之後原告可領得743,000元,從而,被告辯稱 李泉伊 僅應給付原告743,000元,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500萬元,故伊可依法解除伊與被告李泉間之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泉未依約給付500萬元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難認有理由。況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合意被告李泉給付原告500萬元,則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友仁,雖係利益第三契約,但原告既已依約對被告 了友仁 為給付,則嗣後又以該契約有法定解除事由而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李泉固然約定被告李泉給付原告500萬元,則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友仁,然此項約定係源自附表公款結算書之協議,依該公款結算書之協議,被告李泉應給付原告之500萬元尚應扣除原告持用之公款約600萬元、結算後原告應給付李傳福之75萬元,另外加上每人可自公款中分得之249萬3千元,是以結算之結果原告僅可領得743,000元,被告李泉已將該筆款項支付予原告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李泉業已為契約約定之給付,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李泉未依約給付500萬元而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從而,其以契約解除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公款結算書││││一、李傳風:公款600萬元││二、李泉:公款48萬元││三、李傳福:公款100萬元││以上三筆公款合計748萬元,由三人均分,每人可得249││萬3000元。││四、李傳風應給李傳福75萬元。││五、南山路三段259號由李傳風名下過戶給李泉,李泉應補││貼李傳風500萬元。││根據以上條件結算如下:││李傳風-600萬+249.3萬-75萬+500萬=74.3萬││李傳福-100萬元+249.3萬+75萬=224.3萬││李泉-48萬+249.3萬-500萬=-298.6萬││六、上開結算款項於本結算書簽定同時一次付清,李泉應給││付李傳風74萬3000元、李傳福224萬3000元。││七、李傳風名下公款,其中竹南路四段8號房屋拍賣款尚在││官司訴訟中,有關該筆款項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概由三││人平均分享與分擔。待官司定讞後,萬一該筆款項被全││部追回或追回一部,則不足部分,李泉及李傳福應負責││補足給李傳風。││八、特別聲明:有關山腳小段438-7地號等6筆土地、南山││路三段259號房屋及土地等過戶書件用印蓋章後,一直││到完成過戶為止,三人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阻擋過戶││登記。否則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公款結算經三人確認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三份,各持一份。││││確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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