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 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被告 陳彥 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被告 劉邦 譽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 陳彥均 、高志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志尚、被告 劉邦譽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萬2,190元及自民國96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安信建築公司應給付原告999萬2,19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以被告陳彥均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人,且為被告安信建築公司之受僱人,依法應與被告安信建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陳彥均,並於99年3月2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安信建築公司、高志尚、劉邦譽、陳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999萬2,19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向日本廠商購買隔音板建材,再轉賣予國內廠商,
藉以賺取差價為業。原告於95年間因資金週轉問題,經由訴外人 魯志強 介紹,認識訴外人 林雲美陳文昌 ,其等認原告產品未來獲利可期,想要投資原告之公司。嗣原告為給付日本廠商貨款,遂聽從魯志強建議,以自己中壢市土地先與林雲美簽訂買賣草約,約定「中壢市土地以一坪6萬元賣給林雲美,總價2,541萬元,林雲美一年後,可以一坪7萬元再賣回,作為原告向林雲美借款之擔保」。兩造嗣於同年12月
6日約定簽約,原告遂將3張土地所有權狀(八德市土地2張、中壢市土地1張)攜至林雲美辦公室,因林雲美不在辦公室(住家),魯志強即拿這3張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與中壢市買賣協議草約,至林雲美家中簽字,並約定條件為:「由林雲美及其配偶陳文昌共同出借2,000萬元予原告週轉,月息為2分,同時原告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
6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同時尚有中壢市土地買賣協議草約,藉以擔保債權」。原告於同年12月底與林雲美見面時,曾將前揭「借貸內容」與林雲美確認,及確認土地所有權狀與中壢市土地買賣協議草約,林雲美均有自魯志強處收到,惟林雲美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履行中壢市土地買賣協議草約,僅願以八德市土地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借貸擔保。原告於96年2月、3月間告知魯志強及林雲美,系爭八德市土地已被劃為「都市計畫」之範圍,目前市價估計為4,813萬3,800元,但未來增值潛力很大,故林雲美先後借予原告
647萬2,000元,此筆借款僅須以八德市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足以供擔保,原告嗣亦陸續分8次以匯款或親交方式返還借款。
㈡訴外人魯志強、 魯煒祥魯柏廷 於96年7月10日中午至原告
辦公室,拿著空白抵押權授權書要原告簽名,原告深感奇怪,遂向魯志強等人表示:「錢是陳文昌、林雲美借我的,請你們傳話給陳文昌與林雲美,今天晚上我會到陳文昌的診所,希望大家把話講清楚,請陳文昌不要誤會,不要造成他們夫妻爭吵。」,當日晚間10時許,原告及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蕭敏雄 、魯志強等3人至陳文昌之診所,原告先與陳文昌、林雲美洽談還款事宜,並希能延期還款至96年12月31日,若原告屆期無法履行,將出售土地償還借款,陳文昌當場同意還款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原告為擔保還款,更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因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 劉茂祥 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承諾待蕭敏雄於96年8月15日前還清劉茂祥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300萬元後,再讓陳文昌、林雲美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魯志強遂拿出一張「空白授權書」,讓原告在上面蓋6枚指印,並只需要填寫第一行(名字、年月日)、授權人處「呂貴美」與日期外,其餘欄除一些打字外,並無其他手寫字跡,其餘皆空白。陳文昌同時要求原告將身分證正本交出,並一再保證:「我拿呂貴美的身分證與授權書是設定二胎,如果有任何閃失,我會負責到底,賠償到底」,原告基於相信陳文昌為一執業醫師且係醫生世家,遂將空白授權書及身分證正本交予陳文昌。
㈢魯志強於96年7月18日晚上7點半至9點間打電話給原告稱
:「我們董事長(林雲美)要陪妳到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領印鑑證書一份,辦好之後,要把圖章交給我們董事長,她會比較放心,董事長會從陳醫生(陳文昌)那邊拿妳之身分證,陪妳過去領印鑑證明」。林雲美翌日則要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其保管,並作為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原告因相信陳文昌為一執業醫師,遂將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予林雲美保管。詎陳文昌、林雲美、魯志強、魯煒祥與魯柏廷等人持原告證件,於96年7月26日與訴外人 王俐云施文彬 通謀簽訂八德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查系爭授權書上手寫部分係魯煒祥等人嗣後變造,故魯煒祥等人無權代理原告出售八德市土地,被告亦不得主張魯煒祥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魯煒祥雖「無權代理」原告與安信建經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本於保證責任,應將買賣價金款項999萬2,190元匯入原告帳戶,但被告安信建經公司竟將此筆買賣價金匯入魯煒祥帳戶中。且若要匯入「代理人」帳戶,必須要「出賣人」在「指示付款同意書」(或有稱價金授權書)上親筆簽名,惟原告並未在「指示付款同意書」或「價金授權書」上親筆簽名。而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呂貴美」、代理人「魯煒祥」,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竟記載賣方「呂貴美」、「魯煒祥」,顯見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賣方「呂貴美」之簽名,並非原告之親筆簽名,依肉眼觀察其上「呂貴美」、「魯煒祥」之筆跡係同一人所為,然下面之「魯煒祥」又是另一種筆跡,況身分證字號有修改處,其刪改處竟未有任何蓋章,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即未有效成立。況系爭授權書上未有價金授權,因此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賣方必須要有原告親筆簽名,才能將系爭買賣結餘款匯予魯煒祥,故被告安信建築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將款項匯入魯煒祥帳戶中,造成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被告高志尚為被告安信建築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履約保證業務,違背履約保證之相關規定,造成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安信建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劉邦譽為上開買賣之見證人,對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中種種瑕疵竟疏未注意,難謂被告劉邦譽未有過失。而本件履約保證為被告陳彥均所承辦,倘魯煒祥拿偽稱有權代理之「授權書」至被告安信建築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按一般人用肉眼觀察,即可看出「授權書」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迥然不同,基於交易安全,被告陳彥均應以電話查證原告是否有授權魯煒祥辦理履約保證之情事,倘被告陳彥均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發現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非原告所有,即可阻止本件盜賣土地之發生,是被告陳彥均為被告安信建築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安信建築公司連帶負連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安信建築公司、高志尚、劉邦譽、陳彥均應連帶給付
原告999萬2,19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高志尚、陳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高志尚為被告安信建築公司之董事長,在公司業務分工及分層負責情況下,被告高志尚對本件個案並無參與,亦未曾與原告或其他關係人有所接觸,是被告高志尚並無受原告之委託辦理事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出售委任案件係採「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方式辦理,所有款項皆由買方匯入被告安信建築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被告等已善盡檢視授權、文件審查無誤義務,並無不法侵害情事,無由令被告負與有過失之責,對原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邦譽則以:⒈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魯煒祥等人盜賣之事實,多係基於推論與臆測,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認定系爭土地並未遭相關人等盜賣。而被告劉邦譽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縱為見證人,然見證人之責任應僅在確認雙方於自由意志下,均有訂約之真意,且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及審查代理人在形式上是否有合法授權等節即可,至於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見證人於外觀上實無從查知。而魯煒祥於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時,係提出有完整內容之授權書及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此等物件若非原告親自交付,他人實無從取得,是以從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魯煒祥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且客觀上原告確有委任魯煒祥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況該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載明:「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任憑被授權人處分。有關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代理本人就前開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之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語,堪認魯煒祥已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概括代理權。⒉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賣方「呂貴美」之簽名,非原告之親筆簽名,而認魯煒祥無合法授權云云,惟既已認魯煒祥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則簽名既非不可代理,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魯煒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委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加盟店仲介銷售,於96年7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40
6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王俐云、施文彬,並委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嗣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將買賣價金款項999萬2,190元匯入魯煒祥帳戶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高志尚、劉邦譽、陳彥均未盡查證義務,逕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將買賣價款匯入魯煒祥之帳戶內,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另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應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等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員工有就買賣價款確係匯入原告帳戶乙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逕依魯煒祥所偽造之授權書,將款項匯入魯煒祥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99萬2,190元之損害,被告高志尚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邦譽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見證人,被告陳彥均為本件履約保證之承辦人,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8頁)。然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經查,原告未能就被告高志尚就本件履約保證行為有何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劉邦譽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雖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見證人,然見證人之責任應僅在確認雙方於自由意志下,均有訂約之真意,且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及審查代理人在形式上是否有合法授權等節即可,至於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見證人於外觀上實無從查知。而魯煒祥於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時,係提出有完整內容之授權書及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物件若非原告親自交付,他人實無從取得,是以從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魯煒祥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尚難認被告劉邦譽就系爭房地點交證明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見證過程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邦譽、陳彥均共同偽造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賣方(即原告)、代理人魯煒祥、買方施文彬、王俐云之簽名,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之簽名與授權書上「呂貴美、魯煒祥」之姓名以肉眼研判並不相同,足見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之簽名係被告劉邦譽、陳彥均所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志尚、劉邦譽、陳彥均應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高志尚、劉邦譽、陳彥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系爭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固約定:「於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安信建經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於確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買、買方及其被授權人(應附授權書)本人之帳戶。」等語,有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然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魯煒祥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及授權書等文件,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委請訴外人住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加盟店仲介,並由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已如前述,而原告復自承上開授權書上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日期等處均為其自行填載,其並於授權人欄位簽名並捺指印6枚,其於填載上開事項時,授權書上已有打字之文字等語在卷,查上開授權書上有印刷字體記載「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物之委任代理」,並有手寫文字「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任憑被授權人處分..並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之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此有授權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已由其本人簽章之授權書交付魯煒祥,縱上開授權書上手寫之筆跡係魯煒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填載,惟被告魯煒祥出示予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授權書,既已有「原告授權魯煒祥代理原告為收益行為」之記載,且被告魯煒祥復持有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足使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誤信原告授與魯煒祥受領價金之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認魯煒祥為買賣價金之有受領權人,而將買賣價金匯入魯煒祥之帳戶內,尚難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劉邦譽、陳彥均未另行向原告查證是否有授權魯煒祥領取買賣價金,就債之履行有過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就此部分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魯煒祥既已提出由原告簽章之上開授權書,表明由魯煒祥代為受領買賣價金之意,又原告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僅約定若匯款入被授權人帳戶應附授權書,而未記載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另行向賣主即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他人領取價金之情,尚難僅以被告劉邦譽、陳彥均未再向原告查明確認是否有授權魯煒祥領取價金之真意,遽謂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賠償損害,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高志尚、劉邦譽、陳彥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999萬2,19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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