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 莊傳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被告 莊傳孝
莊傳彬 邱柏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前開聲明均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2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3,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計應核定為14,244,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復原告起訴聲明之第3項,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被告邱柏彥設定於附表編號3土地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價額。惟上開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原告亦未陳報地租契約,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一年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5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29.29平方公尺,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496,474元【計算式:2,560元×10%×129.29×15=496,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2,156,768元【計算式:15,600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79.28=12,156,768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474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4,740,534元【計算式:14,244,060元+496,474=14,740,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附表:
編號項目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面積3,317.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6,193,264元2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元×面積76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3,998,540元3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元×面積779.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4,052,256元總計14,244,06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