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賴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32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84號判決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32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84號確定日111年2月22日11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1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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