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
被 告 星光開發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
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一職
,詎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之原因要求原告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原告迫於無奈亦只能接受,而於上
揭日期離職。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月薪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離職
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日薪為八百九十七元(27,500x6÷184(
6+30+31+30+31+31+25)=897,元以下四捨五入),十五日
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2)資遣費:原告之年資為十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月
薪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則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元。
(3)特休假未休工資:查原告之特休假計有一百零四天未休(
八十九、九十年各七日,九十一、九十二年各十日,九十
三年至九十七年各十四日),承上所述平均工資日薪為八
百九十七元,則特休假未休工資為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
(897x104=93,288)。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七
百四十三元。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1)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止,被告並非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而係兩造合意終止。緣被告公司今年起營業額下降,無
法負擔當時全部四名清潔員工薪資,乃欲與當時四名清潔
員工一一協商溝通出二名有意願自願離職者,於九十八年
二月十日被告公司經理 郭素蘭 首先單獨向原告徵詢是否同
意自願離職,經原告當場完全出於己願答應自願離職且非
常豪氣地表示離職後馬上可尋得其他公司工作,兩造始於
當下達成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此有
經原告簽名之員工離職書載明「離職理由:自動離職」可
稽。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
(2)原告雖舉如原證一員工離職證書,主張其乃係受被告以業
務緊縮為由而遭資遣云云。然查,該份離職書乃係原告於
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再行前往被告公司,以如欲報名勞工訓
練課程須受公司資遣為由,訛騙被告經理郭素蘭所出具,
與上開被告所述之其他客觀事實不合,自難單引該份原證
一離職證明書,遽認原告乃係因受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而資遣。
(3)本件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八百九十七元,就計算相當於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該平均薪資為基礎計算之,原告
逕以任職最後一個月之月薪為主張,即非無誤。其次,兩
造乃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意離職時並未向被告
主張就未受領之特別休假請求補償,自應視原告此等補償
請權於終止勞動契約已為放棄,不得再行主張。又原告既
主張其於八十九年起即未休特別休假,則就其請求各該年
度之特別休假薪資補償請求權,即應按其各該年度之薪資
數額以為計算,原告逕以離職時平均日薪為主張,亦有未
當。再本件原告請求八十九年至九十七年之特休薪資補償
,其中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薪資補償權業罹時效,被告
自不負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特別休假薪資補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告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日薪資為八百九十七元,迄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原告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原
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被告通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離職,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特別休假計有一百零四日
未休(八十九、九十年各七日,九十一、九十二年各十日
,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各十四日)。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
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之原因要求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
職,原告迫於無奈亦只能接受之情,業據被告方面坦承「
被告公司今年起營業額下降,無法負擔當時全部四名清潔
員工薪資,乃欲與當時四名清潔員工一一協商溝通出二名
有意願自願離職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公司經理郭
素蘭首先單獨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自願離職」等語。顯認
被告方面根本因為營業額下降業務緊縮,便直接對原告表
示請原告離職之意思,更有原證一「員工離職證明書」所
載之「員工甲○○因公司業務明顯縮減,公司無法負擔過
重人事費用,遭公司資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生效」文字附卷可稽。被告方面確實因為營業額下降業
務緊縮而有解僱原告之意,竟然以形式上「徵詢」原告意
思為名請原告簽具被證一自動辭職之「員工離職書」,企
圖規避一資遣費等之給付,殊難採認被告方面主張之原告
答應自願離職的部分為真實。既然可認被告方面確以營業
額下降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解職,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三)第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八十
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日平均薪資為八百
九十七元,即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九百十
元,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
五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舊制資遣費:26,910×(6+4/12)=170,430元
新制資遣費:26,910×(3+8/12)×1/2=49,335元
合計:170,430+49,335=219,765元
(四)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被
告以業務緊縮為事由通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
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本件
被告卻於十五日前即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十五日之工
資共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897x15=13,455元)。
(五)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原告係因被告解僱而離職,至離職之日止,雖八
十九、九十年各七日,九十一、九十二年各十日,九十三
年至九十七年各十四日等特別休假日未休,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該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請求權,應為一年期
間經過即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年度給付請求權,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即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無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九十
三年至九十七年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依每日工
資八百九十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共六
萬二千七百九十元(897x70=62,790元)。
(六)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
十五元、預告期間十五日之工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合計二十九
萬六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