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度委託原告辦理產品認證測試,
經原告測試完竣,並提出測試報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
臺幣(下同)63,525元【原告對客戶測試服務之收費,係在
訂價(100%)與底價(60%)間作調整】,經屢催仍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文字記載為準,被告有
與原告約定測試,但第一次未測試完畢,之後又去原告處做
第二次測試,當時原告未表示要收費,事後才向被告表示要
收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記錄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
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品保部課長甲○○到庭雖證稱:當時有
口頭與原告業務戊○○說本件要以包案之方式施作,即包括
測試及DEBUG之費用,原告業務戊○○有同意,第一次未測
試完畢,又去原告處作修改,這應包含在測試及DEBUG費用
內,不應另外請領等語(參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該證人又證稱:伊拿到報價單後,又與原告業務戊○○
聯絡,其稱已上呈主管,這案就包含DEBUG費用,此部分先
執行,如多出來之時數會再由以後新案補回來,如果以後沒
開新案,要如何處理確實係模糊之處等語(參見9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甲○○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達成第二次測試不另收費之合意,又原告以前雖曾對
第二次測試不另收費,惟被告及證人均陳稱或證稱該次係在
被告處所施作使用被告設備,與本件係在原告處所施作使用
被告設備,並不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報酬63,525
元,即屬有據。惟AE-7637測試在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服
務企劃書係約定單價3,000元,AE-BCI測試單價係3,500元,
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填載AE-7637測試單價3,500
元,AE-BCI測試單價係4,000元,均有未符。AE-7637測試部
分應減1,000元【500元×2,未稅】,AE-BCI測試部分應減3
,250元【500元×6.5,未稅】,兩者合計再加上營業稅應
減4,463元【(1,000元+3,250元)×1.05,不滿一元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報酬63,525元減4,463元後為59,062元。
又原告自承其對客戶測試服務之收費,係在訂價(100%)與
底價(60%)間作調整,本件原告對第二次測試是否另收費
未明確告知被告,致被告產生誤會,應按上開報酬59,062元
之90%計收為53,156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