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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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
73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於
104年9月1日起則依年息14.99%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按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截至95年3月底,被告尚積欠原告19萬6,141元(含消費款15萬7,265元、已到期利息1萬7,101元及違約金2萬1,775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收帳債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但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1元,及其中157,265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前曾具狀辯稱: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僅80,000元,卻積欠達196,141元,伊實有不解,且伊累積龐大債務,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實無力償還借款,伊有清償意願,請求准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38號卷支付命令第5~1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制定施行多年,被告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可另依該條例規定尋求較有利之途徑(例如聲請更生或清算)解決債務,以利經濟生活之更生,故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六、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為10
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細譯其修正理由,該修正條文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該條文之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無論該受讓人屬於或非屬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均應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拘束,故原告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其不得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再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實為上述原告提出約定條款第17條所定之逾期滯納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既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如前揭約定所示之滯納金(即違約金)義務,則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於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預繳,500元收據乙紙附於前述支付命令卷第3頁,另紙1,60
0元收據附於本院卷第4頁),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