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4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34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靜怡│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4.76%│││353064││7月31日起│8月30日止││││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5.712%│││││8月31日起│5月30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76%│││││5月31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靜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3,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蔡靜怡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1.66%,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3.69%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7月31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53,064元及其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