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徐隆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閔 被上訴人 賴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被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1本票業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認定本票金額有改寫而屬無效票據;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到期日「105年」亦非被上訴人字跡,又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曾委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訴人並無代為清償、借貸等基礎原因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該代為清償、借貸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發票、百貨公司及餐飲店外觀之照片為證,然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代為清償120萬元或借貸等節;又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僅得知悉上訴人有匯款119萬5,500元,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向他人清償120萬元之情,亦無法證明該匯款為借貸之合意;況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高達723萬2,100元,上訴人僅有匯款269萬8,966元(包含上開119萬5,500元),則被上訴人焉需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或焉可能積欠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雖無實際生意往來,卻有金錢往來(含小額週轉)至少80筆以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還款給二、三個人,其中一位綽號為「 小黑 」,被上訴人承諾會還錢方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簽名及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到借款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縱使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即有可議之處。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先前確實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此有兩造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資為憑。被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不可能對於簽發本票予他人日後須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一事有所不知,豈有可能於尚未取得借款前即簽發鉅額本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刻意拒絕還款之詞,顯不可採。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並非單純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知,單純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二者於舉證責任分配上大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親簽,本票上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導致本票有不存在之事由,是上訴人已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至於就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之。從而,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卻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消費借貸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無效票,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曾委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票據金額欄原記載「伍」,以斜線劃除,再記載「陸拾萬元整」,核係就不得改寫之本票金額改寫,揆之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借款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未交付,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將借款以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方式交付等語。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足認定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證明借款已交付即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內容,係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係指非直接前後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就執票人因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直接前後手而論舉證責任之分配;另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內容,則係票據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與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人不得重複受償而為論述,核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他人借款120萬元,其幫被上訴人還款給二、三個人,其中一位綽號為「小黑」云云,並提出發票、百貨公司及餐飲店外觀照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惟上開發票、百貨公司及餐飲店外觀照片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另中國信託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年11月18日230,500元、102年12月30日170,000元、103年12月8日80,600元、104年1月5日200,800元、104年1月19日288,000元、104年2月2日128,000元、104年3月2日97,600元,核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及金額不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120萬元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供綽號「小黑」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查明,是其辯稱係以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而交付借款等語,自無足憑採。
(四)綜上,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金額改寫而屬無效票據,且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被上訴人既否認已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代為清償、交付借款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2紙本票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事實,且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無效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4年5月7日│6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CH-NO-744567│├──┼──────┼─────┼──────┼───────┼──────┤│2│104年5月7日│60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日│CH-NO-744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