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至誼
柯雯心 被告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補習教育機構,被告為舞蹈教師,擔任原告與甲○○所營「○○○○舞蹈團」、「○○舞集」之藝術總監及「○○○幼兒園」之舞蹈老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在家中客廳沙發上之藍色紙袋內,發現2個裝有iWatch手錶之精品盒,分別適用於Apple及Android系統之手機,恰與甲○○所有之2支手機系統相符,同時附有被告親筆書寫之信條1張,文內稱甲○○為親愛的老公,並署名老婆,顯見被告與甲○○間已形同夫妻。嗣因甲○○另結交新任女友即訴外人王○○,被告竟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主動來電自曝與甲○○間之不倫戀情長達10餘年、曾與訴外人甲○○同遊關島,翌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承與甲○○之交往情節,並與原告討論如何對付王○○等情,益證被告與甲○○間確有男女曖昧關係。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正常合理之友誼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僅單純僱傭關係,雙方除討論舞團經營事宜外,從未談論男女感情。由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希望原告與甲○○離婚,同時表達不是 小三 ,至被告所稱與甲○○在一起都是被告花錢,係指在一起工作多年,經常自掏腰包,購買物品給幼兒園及舞團之意,非承認雙方有交往或購予甲○○個人,竟遭原告斷章取義、捏造事實興訟。又手錶係因被告本打算離職,為感念甲○○多年照顧,才趁優惠期間購買
2只贈與甲○○及原告2人,而所附信條並非被告所寫,甲○○亦到庭證述從未見過該信條,遑論該信條並未指名係給甲○○,且筆跡亦是可模仿的,實無足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交往情事。原告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間發生性行為或曖昧情愫,被告對此亦未有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0年5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兩人共同經營「○○○○舞蹈團」、「○○舞集」、「○○○幼兒園」及「○○○補習班」等事業,被告受僱擔任其中「○○○○舞蹈團」、「○○舞集」之藝術總監及「○○○幼兒園」之舞蹈老師。兩造曾於105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內容如原證三所示;另被告確有於10
5年1月8日之前,為贈與之目的而購買手錶3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為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內容,業已自認與甲○○存有男女交往關係,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因不願與原告發生衝突而順應其語氣回話,或所言係指在10餘年之共事期間,為補足舞團或幼兒園所需而私下付出之金錢而言,且在談話中已一再向原告表示不希望其與甲○○離婚,同時表達並非甲○○之外遇對象,而原告指稱被告已有承認與甲○○交往之詞,均係穿鑿附會、斷章取義,並非實情云云。然:觀以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略為「(原告:現在的我狀況很好,我不需要分來的愛情)被告:很好。我也已經吵到覆水難收。這不是我想要的。現在是王○○要結婚。(原告:因為她以為她挖到金礦)被告:對。(原告:他們差13歲)被告:是年輕。年輕的肉體。」…「被告:您上次去的那間公寓確實是主任【指甲○○】買的,打算和姓王的一起過生活,也住過一段時間,主任自己也常常回去那公寓,現在房子是主任的名字,等姓王的家人承認主任,同意她們交往,就要把房子過戶給她,您可以去了解,是否真有其事。」…「被告:主任想要跟姓王的一樣年輕,因為我們都老了。」、「被告:對,真的要對自己好一點。像我買了很多高貴的東西給主任,結果呢?我自己手機用3800元的小米機,我買65000的給主任。」…「被告:主任他從來沒買過東西給我,都是我買給他,很多很貴的」、「被告:所以我跟主任在一起是我花錢,他沒有。我也想通了,最後一次買的就是手錶。(原告:另一隻在我兒子身上)被告:什麼。(原告:所以你太笨,都用買東西送男人想留住男人)被告:是ㄚ。(原告:你為何會一次送兩隻?我都搞不懂)…(原告:錢太多)被告:有優惠」、「被告:既然我離開了,您就不會跟主任離婚了吧?…(原告:你為何怕我跟他離婚?)被告:我不想讓王得逞」、「被告:像您現在就很會過生活。(原告:你是小三〈不好意思這麼說〉,和大老婆討論怎麼對付 小四 )被告:我不是,我太不會過生活。您看起來年輕有自信。(原告:因為你的重心都在我老公身上。所以…)被告:對開始改變。」…「被告:我跟主任10幾年,我從來沒有要您們離婚。因為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原告:是,但你也確實影響他,讓他對我和孩子不用心)被告:嗯。(原告:他跟你批評我的,也不見得是對的。因為他要討好你)被告:我知道,所以我才會主動跟您聯絡。(原告:你才會和他一起,認為他不幸福)被告:當初是」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兩人間對話內容之字遣詞及前後文意可知,兩造當時情諸堪稱平和,並無顯然原告居於強勢地位加以質問或責難被告之情,是無被告所辯其係被動順應原告語氣而不敢忤逆狀況;且可知兩造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並非在談論被告在工作上與甲○○之關係如何,而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述說甲○○移情至訴外人王○○後之心境,且於言談中已明白表示被告過去如何對甲○○付出感情與金錢,卻未能得到甲○○對等的回報等等,論此對話均以被告長期以來乃甲○○之婚外情對象為前提所為,足證被告確實自承與甲○○曾經發展不正常之男女曖昧情愫;否則,倘若被告與甲○○間僅存在補習班主任與老師之僱傭關係,何以雙方會有諸如「年輕的肉體」、「主任想要跟姓王的一樣年輕」、「我不想讓王得逞」、「你是小三,和大老婆討論怎麼對付小四」及「你的重心都在我老公身上」等等關於情感糾葛之對話?被告又何以有「我買了很多高貴的東西給主任,結果呢?我自己手機用3800元的小米機,我買65000的給主任」、「我跟主任在一起是我花錢,他沒有。我也想通了」之覺悟,被告更殊無犧牲自己而對甲○○饋贈價值不斐之財物的可能。被告雖另辯稱:該
2只手錶,係打算贈與甲○○及原告2人,以感念其等在任職期間之關照云云;然而,再據上開Line之談話情形,當被告自陳「最後一次買的就是手錶」,而原告回以「另一隻在我兒子身上」時,被告僅稱「什麼」,狀似感到驚訝,又原告諷稱「所以你太笨,都用買東西送男人想留住男人」,被告亦僅自嘲「是ㄚ」,原告再言「你為何會一次送兩隻?我都搞不懂」,且稱被告「錢太多」時,被告亦簡單回覆「有優惠」,卻始終未見被告對話中表示該2只手錶係為表達感謝而為贈與甲○○及原告2人,非為贈送甲○○1人之意,是被告辯稱2只手錶,係打算贈與甲○○及原告2人云云,尚非可信。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而被告與甲○○間所為,均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再衡諸被告與甲○○交往已有10年以上時間,尤 見渠 等親密關係非比尋常,而有深刻之男女情感,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道德規範,有違善良風俗。
⑶原告另執上開被告所贈手錶於盒內所附內容為「親愛的
老公:感謝您的陪伴,使我此生不孤單,謝謝您對我的嬌個性予與包容,今生註定彼此互敬,互重愛相隨。您不離不棄,愛哭的老婆」之信條(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其本件主張之重要論據,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辯稱應係他人模仿被告之筆跡所書寫,原告未能舉證信條之實質上真正,故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之證據云云。經查:原告固提供出自於被告平日手寫之文件以茲比對信條上之筆跡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因筆跡並非無法模仿,縱認兩者筆跡相似,亦不足以確認即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仍無法排除其他有心之士刻意臨摹被告字跡之可能性,且該手錶及信條係原告於家中客廳之沙發上發現,衡情應為被告贈與甲○○後,由甲○○攜帶回家並置放於沙發之上,若該信條確實由被告書寫並放於手錶盒內,甲○○自有知悉之可能,豈會輕率地放於隨時得為原告發現之客廳中,況該信條留言時間為「2016.1.5」,而原告發現之日為3日後之1月8日,期間確實可能遭他人以被告筆跡偽造信條,企圖加深原告對被告之嫌隙。再且,原告在105年1月8日發現該信條且認定為被告所寫後,卻未見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何質問,且在兩造於同年2月22日之上開Line之對話中,原告亦全然未曾提及此事,故該信條是否真實可信,誠屬有疑,應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除了工作
上合作外,私下並無往來,手錶是學校尾牙時所送,不是定情之物,錶盒內紙條並未見過,也不知道那紙條是何人所寫;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告她,我有看到起訴狀,所以我才會擬一張協議書本來要給原告錢,叫原告撤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
105頁),衡其所證,係關於自己及被告有無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已難期證人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查證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多回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不知道等相類之語,或其他避重就輕之詞,甚稱當初見到被告所持之本件起訴狀,想說原告若只是要錢,就給錢,放被告走等語,更難冀望證人會具實陳述,是認證人所為之證言,應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尚屬有間,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⑸據上所述,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
以認定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原告之配偶甲○○發展婚姻關係外之情愫,顯已超出一般男女友誼分際之情感交往程度,且不以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程度之行為為限,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產生破綻;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曖昧信條,因未能舉證為被告所親自書寫而難為憑採,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倫理規範,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前與配偶共同經營4間幼兒園、補習班及舞團,同時兼任英語教師,
104年度名下財產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199,850元,所得給付總額僅有股利18,504元;被告則為舞蹈老師,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0,8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6,92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