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為請求,業據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甚詳,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2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
本1件在卷可憑,就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兩造顯然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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