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甘穎 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秋冬 、 陳秋南 、 黃登福 、 李世仁 、李武雄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72條亦為準備程序所準用,則無論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法庭錄音之目的均在於輔助製作筆錄。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其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須與前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租佃爭議事件於104年2月10日所進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聲請之目的、用途,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自難遽認其請求利用上開錄音資訊符合蒐集該資訊之特定目的。況本院已於104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交付光碟之目的,並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拷貝光碟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符合上開個資法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