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勇皇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鄭勇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勇皇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稱縱提供以債權金額6,912,21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8,40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2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陳文虎 陳報債權額為11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6,966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6,756元(見本院卷第70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5,778元(見本院卷第8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93,365元(見本院卷第88頁);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181,131元(見本院卷第9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64,115元(見本院卷第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9,203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2,264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126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95,64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7,234元(見調解卷第9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849,742元(計算式:115,000元+956,966元+606,756元+235,778元+2,593,365元+3,181,131元+564,115元+609,203元+1,032,264元+44,126元+895,640元+1,017,234元=11,851,578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及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任職於喬羽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本薪為50,000元,並提出108年11、12月、109年1、3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而依上開薪資條所載,聲請人每月之薪資不含加班費為50,000元,且每月尚需扣除所得稅3,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1,424元(109年3月為712元)、福利金(分別為288元、276元、291元、299元)、員工借支5,000元、其他減項14,856元,然上開項目中之「員工借支」部分,仍應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至「其他減項」原因為何,則未見債務人說明,復參酌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08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喬羽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暫以4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用9,169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8頁),聲請人之女現年19歲(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9,16
9元(計算式:15,281元×1.2×÷2=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506元(計算式:18,337元+9,169元=27,506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7,506元後,雖有餘額18,294元(計算式:
45,800元-27,506元=18,294元),惟債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851,578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4年(計算式:11,851,578元÷18,294元÷12月≒53.986)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8歲(見調解卷第8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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