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新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新發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沈興勇 、 沈興杰 、唐 美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新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並依原約定賠償每個月15,000元,已付款3期,後來因我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0日才出院,出院後原任職公司認為我年邁及有慢性疾病,將我開除,但我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再商討及找工作,我並非無誠意解決問題。另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於犯後自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僅依約支付2、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尚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交簡上卷第2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疏於注意,誤觸刑典,然參酌上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被害人家屬權益保障,並考量被告年紀已經67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本案發生時從事保全業,現無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0頁、交簡上卷第21頁);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沈興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目前已經還款5萬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5月1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協議書內容,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50萬元(見偵字卷第6至7頁協議書),目前被告尚有144萬9,000元未履行,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等節,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而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江杏玉 之繼承人沈興勇、沈興杰、唐││美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之沈興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數清償為止。││三、如有連續三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發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1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江杏玉穿越武中路時,未能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再行穿越,顯然與有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於犯後雖自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家屬沈興勇,其表示被告僅依約支付2、3次而已(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被告王新發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發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武中路編號0000000號路燈桿與武中路、龍安一街之路口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 適江杏玉 自武中路往龍平路方向車道側路旁,步行橫越武中路,雙方旋發生碰撞,王新發、江杏玉均倒地受傷,江杏玉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1日21時12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王新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發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肇事者駕籍資料、案發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徵,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係合法考領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杏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