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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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沂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107年度執他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謝沂臻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沂臻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367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朱○齊具狀撤回告訴,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
1枚),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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