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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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 曾德昌 被上訴人 陳林錫
陳鴻銘 陳鴻儒 陳鴻文 陳敏媛 陳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65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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