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香
林日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2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日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與林日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及林日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秋香、林日曉(下合稱被告黃秋香等2人)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秋香、林日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秋香等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就上揭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秋香因與告訴人陳耀
立間之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而與被告林日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秋香等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秋香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與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第63頁),並考量其等並未以重大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與手段尚非殘暴,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黃秋香等2人(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黃秋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秋香為初犯本罪,且被告黃秋香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秋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黃秋香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黃秋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2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被告黃秋香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日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香與 陳耀立 有骨灰罈買賣糾紛,黃秋香於民國108年2月底委任林日曉向陳耀立催討債務,竟與林日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14時前某時,由黃秋香以商談骨灰罈買賣為由,邀約陳耀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碰面,再於108年3月8日14時許,在上開7-11超商,由林日曉佯稱是警察要陳耀立上車,並以手銬銬住陳耀立之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將陳耀立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二、案經陳耀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民國108年2│││查中之供述│月底委任林日曉向陳耀立││││催討債務,並於108年││││3月8日14時前某時││││,以商談骨灰罈買賣為由││││,邀約陳耀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碰面,並知悉林││││日曉將告訴人陳耀立帶上││││車載走之事實。│││││├───┼───────────┼───────────┤│2│被告林日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手銬銬住陳耀立之│││述│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將陳耀立強押上車牌號碼││││ALL-106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立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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