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即代位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林玉葉
陳三郎 陳文忠 陳榮生 陳振賢 陳語媚 第三人即被代位人 吳宛玉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吳宛玉間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吳宛玉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吳宛玉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吳宛玉之債權人,吳宛玉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18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再代位吳宛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債權憑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吳宛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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