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張朝勇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朝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合計為十五萬零一百一十九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在八十四年間簽的,當時被告才二十歲,被告之兄張朝勇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辦附卡,嗣過了好幾年,被告之兄曾告知附卡的續卡在他那裡,因為伊用不到所以未跟他拿。從八十四年開始被告刷的金額都是被告之兄繳款,後伊知道伊兄沒有錢以後,伊就沒有再用這張卡了。
2、被告無端被法院通告追繳第三人之債務,不但被夫家以異樣眼光看待,求助無門之外還須親至法院答辯。被告之家庭僅靠先生微薄之收入負擔扶養三位幼子,實無法代第三人償債,為此訴訟備感受精神壓力幾乎不堪負荷。
3、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言,被告並未詳細看過信用卡制式條款,且業者亦未盡附卡必須負連帶責任的告知義務,迄今未看過銀行之簽訂的契約變更,也從不了解其中的內容,這是目前許多辦理信用卡的消費者常有遭遇,金融業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吃定消費者不諳法律且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以法律壓迫弱勢者,隱匿申請信用卡,未揭露重大交易資訊,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完全枉顧消費者利益。
4、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朝勇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朝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合計為十五萬零一百一十九元未予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認其確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蓋章,則對「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上方所明白標示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願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並同意對申請人在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含持續換卡或補發新卡)所衍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文字應可得充分了解,被告自己未詳細閱覽,自不得怪罪於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執為其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依據。次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載明:「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事先通知本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寄回,向本行終止本契約。」乙節,被告自承其兄即正卡持卡人張朝勇曾告知其附卡續卡已寄到,如其無意續約,自應依約終止,況前揭條款第三條亦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自應就信用卡續約前後所生帳款與訴外人張朝勇帶負責。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對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規定甚為明確,已如前述,並無不確定概括條款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積欠之款項十五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