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〡一○○○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〡四二五號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末端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嗣後兩造於刑事庭達成和解,由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被告,其中三萬元係捐款給新竹市肢體傷殘自強協會,另十二萬元則由被告當庭收取現金,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七萬元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並簽署同意上開保險金由原告領取之確認書,及交付註記有:「本證限乙○○申請保險用。他用無效。」等字樣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收執,詎該理賠金竟早已由被告領迄,是被告應依承諾將保險金返還原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領取機車強制險七萬五千多元之理賠金,嗣與原告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十二萬元的和解時,並無提到強制險理賠金的問題,自無應允將被告可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歸由原告取得之事,實原告賠償予被告之七萬元係賠償被告因上開車禍右手無名指截肢所受之精神慰撫金,要與強制險理賠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〡一○○○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〡四二五號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末端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後被告即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五號刑事案件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該案調查時,兩造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十五萬元,並由原告當庭交付十二萬元予被告收受,且依被告之指示捐款三萬元予新竹市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被告即當庭撤回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確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上簽名蓋章,並在其所有身分證影本上親自註記:「本證限乙○○申請保險用。他用無效。」等字樣後,將身分證交予原告收執,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領取其投保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七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一紙附卷為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時,是否有約定被告應將其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歸由原告取得之事,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時,有約定被告應將其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歸由原告取得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於兩造和解時,親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上簽名及蓋章,則觀之該確認書上既記載:「...兩造同意貴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與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相關規定審查後,逕行將該賠款歸墊返還加害人(指原告)。」乙節,且被告亦在其所有身分證影本上親自註記:「本證限乙○○申請保險用。他用無效。」等字樣後,將身分證交予原告收執,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衡之常情,苟兩造未與和解時約定被告應將其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歸由原告取得之事,被告應無親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及加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上簽名蓋章時,並未看內容,且係應刑庭法官要求,才在身分證上註記等語,惟與和解時當事人莫不關注自己權益是否減損,進而考量是否願意讓步之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要難採信。
(二)又證人即於上開刑事案件擔任原告辯護人之 林思銘 律師既到庭結證:「(問:兩造之後在刑案有達成民事和解?)答:是。」、「(問:是否有經過你居間協調?)答:是在法官的協調,跟我的聯繫下達成和解。」、「(問:
與兩造協調的地點?)答:當天在法庭內,並且之後就達成和解,並沒有到其他地點再去協調。」、「(問:當時雙方達成協調的內容?)答:十五萬元,而有關於保險部分當場有拿資料給被告寫,被告當時同意保險金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到原告帳戶內,保險金是強制險或責任險已不太記得。」、「(問:和解時為何要本案的被告填具資料交給原告領取保險金,而不是由原告自己去領取保險金?)答:當時雙方的約定是由原告去領取強制險的保險金,不知道被告已經先去領取保險金。」、「(問:當時雙方有無談保險金額多少?)答:當時詢問原告自己的保險公司最少可領到七萬元。」、「(問:和解時有無跟被告說和解十五萬元內有包含強制險的理賠金?)答:有,但不是說的很明確,只是跟他說他的保險金應由原告領,是在被告在庭上簽資料時我直接跟他說的。」、「(問:當初兩造和解時為何賠償金額不直接扣除強制險部分?)答:因不知被告已將保險金領走,且被告當時要求我方付二十萬元才願意和解。」、「(問:當初有無向被告的保險公司查證?)答:因為這是要保險公司去查證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證人為原告辯護上開刑事案件結束後,現既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致己身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於上開時日達成和解時,約定被告應將其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歸由原告取得情事,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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