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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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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