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丙○○
乙○○甲○○右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並於同月十五日登記死亡記事於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且聲明人於書狀中亦未陳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事由及證據,乃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