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上訴人 王舜民 (即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 宋希聖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因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提起上訴,查王舜民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宋希聖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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