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號
原告 王許絹
被告 王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珠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0,0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54,1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40,000元為斷,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100元(計算式:354,100元+40,000元=39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