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1號

原告劉○毅(下稱原告乙)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嫻(下稱原告甲)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劉○源年籍姓名詳卷

被告 吳盈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致電本院表示發燒無法到庭,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北向35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原告甲車內載原告乙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再往前推撞其他車輛,造成原告甲受有右肩筋膜炎、右上肢神經痛、頸椎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00元、交通費10,350元,原告甲因此有兩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且伊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然原告甲稱需休養2個月實屬過長,且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確有工作,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及原告乙分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各支出1,055元、300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被告對於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等來回醫院所需費用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原告甲6,745元、原告乙675元之交通費,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就其每月薪資3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以每月3萬元為原告甲薪資之計算基準。再原告甲固以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須休養2個月之證明(見附民卷第5頁);惟經本院函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關於原告甲之工作性質為會計,則其所受傷勢是否需靜養達2個月,該院函復:病患「於110年9月6日門診時照X光並無骨折及神經受損,經查閱其相關病歷,並無繼續回診,所以無法明確確定其所需休息時間」等語明確,有該診所111年11月7日謙字第11100411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甲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再其甫受傷急診就醫之邱外科醫院則認為原告甲宜休養一週,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衡以原告甲並未有骨折及神經受損等較為嚴重之傷勢,是本院認原告甲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期間,以一週為適當,是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等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乙應各以3萬元、1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55元、交通費6,7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45,300元;被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醫療費用300元、交通費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10,975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5,300元、給付原告乙10,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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