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3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告 許淑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89,593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
2.095%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