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被告星辰貿易即 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8,556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該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2,75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附表1-2所示各該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棟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29。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 闕梅桂 等7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出租收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l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自承每月需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稅金後,每月為6萬3,800元(計算式:24,000×29/96=72,500,再扣繳租賃所得l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就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未報稅,此部分每月需給付原告之租金為7萬2,500元。則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5個月,被告共積欠原告292萬3,200元(計算式:63,800×39+72,500×6=2,923,200),扣除被告於l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4萬2,756元。並聲明:如上述擴張後之聲明(按原告雖未爭執被告已為下列清償金額,然並未減縮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前對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租金,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因集辰公司沒錢,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前開判決分別提存擔保金58萬8,812元、60萬8,540元,合計119萬7,352元。該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l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在前案上訴審已表明該提存款是要清償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並有去狀給法院請原告行使權利,已生清償效力。

(二)且被告於l07年1月5日已匯款予原告,但原告不收,並將款項匯回予被告,故本件不用計算利息。

(三)又被告除於l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外,亦於l11年1月4日匯款38萬2,800元,並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均匯款6萬3,800元。又被告於111年5月份因房客退租及疫情原因向房東提出退租,經雙方協議達成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降租為每月租金20萬元,故原告每月租金為5萬3,167元;因同年6月份正在協商,故6月、7月租金在同年7月4日匯款l0萬6,334元,被告於同年8、9月亦均匯款5萬3,167元,復於ll1年l1月13日匯款ll9萬7,352元(以上均不含匯費15元),是被告已全部清償。

(四)另原告每年租金總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24,000×29/96×12=870,000),故l09、110年度應呈報之金額共174萬元;而原告之l09、110年度扣繳憑單依序為43萬5,000元、130萬5,000元,合計174萬元。本件係因109年度下半年兩造尚在訴訟中,被告未給付下半年租金,其後已給付租金而報稅在110年度,並無原告所稱短報扣繳金額之情形,故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租金並非7萬2,5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全棟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29。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闕梅桂等7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出租收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於扣除稅金後為6萬3,800元【僅其中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租金是否為7萬2,500元有爭執。又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足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  

(二)l11年6月至同年9月部分租金協議調降為每月20萬元,按原告之比例為5萬3,167元【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足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三)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即於l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l11年1月4日匯款38萬2,800元;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各匯款6萬3,800元;111年7月4日匯款l0萬6,334元;111年8、9月各匯款5萬3,167元;ll1年l1月13日匯款ll9萬7,352元【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人證明聯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足佐(本院卷第47、61、151至157、163至1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就l09年7月至同年12月部分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7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被告已提出相關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說明,是此部分之租金仍應為6萬3,800元。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於l07年1月5日匯款予原告,但原告不收,並將款項匯回予被告,故本件不用計算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係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並未包含107年1月之租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就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之租金提出給付而遭原告拒絕受領之證明,則被告抗辯無須支付利息云云,自非有據。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訴外人集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租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包含該案被告集辰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該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l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為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集辰公司在第一審判決後,即分別提存擔保金58萬8,812元、60萬8,540元,合計119萬7,352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在該案上訴審即表明該提存款是要清償本件租金債權云云,惟查集辰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主體,集辰公司因上述第一審判決敗訴所為之提存,依上開規定,並不生清償本件租金債權之效果。

(四)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按時於每月5日給付各期租金,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匯款時指定應抵充之租金債務,則按上述規定依序抵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之租金,包含111年5月之12,710元(詳附表四之計算說明)及111年6月至9月之各53,16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22萬5,3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積欠月份

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

12,710元

2

111年6月

53,167元

3

111年7月

53,167元

4

111年8月

53,167元

5

111年9月

53,167元

以上合計225,378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編號

積欠月份

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1

111年5月

12,710元

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

53,167元

同上

3

111年7月

53,167元

同上

4

111年8月

53,167元

同上

5

111年9月

53,167元

同上

附表三: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5日

780,444元

2

111年1月4日

382,800元

3

111年2月7日

63,800元

4

111年3月1日

63,800元

5

111年4月1日

63,800元

6

111年5月5日

63,8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6,334元

8

111年8月1日

53,167元

9

111年9月1日

53,167元

10

111年11月13日

1,197,352元

以上合計2,828,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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