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49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 陳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已因顯無理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再小字第5號逕予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