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彩虹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6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建物
登記謄本、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則以伊未居住於該大樓內,不知何時管
理費自新臺幣(下同)2,200元提高為2,400元,而於民國
96年5月19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做成「空戶之管理費
准予打8折,打折期間如有回來住家內過夜,優惠將取消」
,該會議將侵害伊管理費打折之優惠權利,且伊開會前並未
收到開會通知,致伊無法出席表達意見,而管理委員會未將
開會通知合法送達於所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伊會議決議程
序顯有瑕疵,故原告依該會議記錄決議請求伊繳交積欠之管
理費,難謂合法;再者,大樓電梯是樓上住戶所用,伊已三
年多未居住該大樓內,電梯維修費由伊支付亦不公平云云爭
執。經查,被告對其大樓管理費已自2,200元提高為2,400
元並不爭執,僅以該決議程序不合法為辯,惟按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
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
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
法律效果既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告雖
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過程有瑕疵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有所違法,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
3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應認上開會議決議仍
屬有效。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得以利用
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
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
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
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
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本件依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樓住戶之管理費為2,400
元,而被告之管理費自96年6月起優待為每月1,920元,被
告自96年4月起至96年11月皆未繳交,計積欠16,320元未為
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可認
被告前揭抗辯皆不能因此減免其繳交積欠管理費之責任,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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