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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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承受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應徵聲請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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